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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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某私营企业于2014年3月1日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主要从事塑料包装物的批发与零售业务,2014年5月20日该市国税局对该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未办理税务登记,逐向其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并处罚款2000元。该企业老板不知为什么罚钱,于是通过网络向谢浩律师咨询这钱是否应该缴纳?

润深律师事务所的舒律师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的规定,“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法定制度,也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登记是征纳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是纳税人取得合法地位的标志。向该私营企业老板说明应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同时该私营企业刚进行了工商开业注册登记,所以他应该要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这样以后就不会再罚款了;并且该私营企业应该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通过谢律师的一番介绍,该老板认为这个钱是罚的有根有据,也认可了舒律师的专业水平,并且愿意让舒律师长期担任自己企业的法律顾问。
案例二:保险理赔律师成功案例
车辆未按时年检,保险公司赔不赔?


案情解析
周某购买了一辆小汽车,作为自己的代步工具。买车时,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小汽车两年一次安全检测,第一次到期时,周某记得很清析,准时去做了安全检测。第二次到期时,由于工作的忙碌,忘记了准确的时间,就想着忙完了就去做安全检测。可就在此时,周某的车辆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送医院后半个月后死亡的后果,交警依法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且同时对周某的车辆状况做了检测。出具的结果是,车辆的安全状况正常。事后,周某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上及保险条款上注明的车辆未按时做安全检测时,保险公司拒赔为理由,拒绝向周某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
周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周某败诉。随后,省高级法院申请了再审,省高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理由,指令二审法院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终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周某支付赔偿款。
律师分析
润深事务所的邢小芳律师分析:车辆未按时进行安全检测,事故发生后,交警已对车辆做了安全检测,车辆的安全性能是正常的。或者说,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做安全检测,并没有因果关系。假设车辆按时做了安全检测,并不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据此,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
另外,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只给了保险单和一份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的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对合同内容做出说明。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进行提示,并做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只是给了投保人保险单和保险合同,并没有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什么是明确的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在2013年6月8日生效,但是本案按现行的保险法,同样也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综合以上两点,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法定赔偿义务。
依据保险法关于理赔时效的规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或保险公司明确拒赔之日起,两年内,都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对什么是保险法上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说明。这样,更利于法院对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对投保人的利益更利于维护。
案例三:夫妻共同股权,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王某与许某结婚后,许某出资40万元与他人投资成立公司,徐某占公司股权的40%。后王某与许某协议离婚,约定将许某的一半股权转让给王某,双方各占20%。后王某通知公司要求成为股东,而公司其他股东均表示不同意,由此产生争议。
律师点评
润深律师事务所的许玄律师点评:
所有的离婚财产类型中,股权分割是最复杂、最多变的问题。
就上述案例而言,由于涉及第三人,关系较为复杂,好在法律依据比较明确,处理时可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进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依据上述规定,在被分割的夫妻共同股权购买顺序上,其他股东优先于该股东的配偶,这是毫无疑问的。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夫妻中股东一方也应当优先于其他股东。
案例四:房产纠纷
名下房产超低价卖给孙子 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回顾:
刘老先生的老伴王老太早在汉有一处房产,1996年该房屋拆迁,拆迁单位分给她一套资管的承租公房。1998年刘先生因病去世,2001年4月王老太与产权单位签订了《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成本价购得该房。购房时,她使用了老伴和她两个人的工龄,产权证登记在了自己的名下。
王老太与刘先生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刘大、刘二、刘三。王老太于2011年年底去世,王老太去世后,刘二和刘三便提出继承遗产,但不料长孙刘某却拿出了与奶奶王老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称奶奶已将房“卖”给他。
原来,早在2005年,老夫妇最疼爱的长孙刘某要结婚,王老太为了帮长孙解决婚房问题便搬去与大儿子同住,把自己名下的这套房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引刘先生去世时,王老太健在,所以当时未分家析产,直到王老太去世后,刘二和刘三才知道房产过户给了侄子刘某。
“这房子是用父母的工龄买的,母亲没权都赠给我侄子,购房合同无效!”两位叔叔提出疑问,而刘某却称:“房子是爷爷去世后,奶奶一个人名义买下的,不能算爷爷的遗产!”价值300多万的房子仅4万元就卖给了刘某,况且这个是老夫妇生前住的房子,怎么王老太一个人说赠予就赠予了呢?于是,两个叔叔将刘某告到了法院。
法院判决:
芜湖市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
确认王老太与刘某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润深律师事务所舒广伟律师剖析:
此类买卖协议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亲人之间为了避税,仅象征性地约定一个买卖价格,便将房屋进行过户。而一旦家人对于该房屋过户持有异议时,购房合同往往就面临被确认无效的可能。
结合本案的情况,王老太用夫妻双方的工龄及积蓄卖房,房屋依法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何以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刘老先生去世时未分家析产,且生前其工资积蓄均由王老太保管,在刘老先生去世后,王老太是用夫妻二人的工龄购买了诉争房屋,且系用夫妻二人的共同积蓄支付的购房款。因此,房屋应属于王老太夫妻共同财产。
舒律师认为,王老太与长孙刘某在房管局的档案中是通过买卖形式进行交易的,因此王老太与刘某之间的行为应认定属于买卖房产的行为,而非“赠予”。该房产是刘老先生及王老太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有一半份额,在未进行分家析产之前,刘老先生的遗产应由王老太及其三个子女共同共有。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王老太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孙子,已构成了“无权处分”。因此,王老太将房产卖给长孙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
舒律师在这里指出,王老太的长孙刘某购房不构成善意取得。刘某如果要构成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购买时须为善意;二是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三是已经办理过户登记。而刘某在购买该房产时明确知道该房屋是其爷爷奶奶生前留下的房产,因此不能认定他是不知晓情况的善意第三人;另外,刘某购买该方并未支付合理对价,只是象征性地以4万元价格购房。
由此可见,刘某购买房产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前两个构成要件,虽然房产已过户到刘某的名下,但不能认定它属于善意取得。这从另一方面印证了王老太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协议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王老太将房产赠与长孙确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房产中属于王老太自己的份额,她赠予长孙仍然是有效的。其余部分应由刘老先生的三个儿子来继承,原则上应平均分割。
鉴于房产属于不可分物,且目前房产已登记在刘某的名下,刘某为了结婚已装修并入住多年,同时刘某所占的房产份额最多。为了便于分割,可以由刘某继续取得房屋所有权,对于其两个叔叔所享受的份额,可由刘某以货币形式给与折价补偿。
案例五:彩礼返还纠纷
本案并非个例,关于婚嫁索要彩礼的现象在中国,尤其是在农村更具有普遍性。有甚至以结婚为由骗取彩礼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是比比皆是。男方家庭为了娶妻倾其所有,甚至债台高筑。一旦双方关系发生问题,可能引发一系列的恶性事件。如何提高老百姓的法律素养,引导当事人走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是当下法制宣传的首要任务。另外,如何缓解婚嫁彩礼的攀比之风,也是我们当下需要关注的社会问题。
案例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的社会意义在于,让受援人叶XX感受到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同时,也体现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如何引导弱势群体依法维权,是我们法律人的社会普法宣传职责。本案中另一个现实意义在于,避免“医闹”现象的发生。
案例七:聚众斗殴罪
案件诉讼过程: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等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做出刑事判决: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被告人XX不服该判决,遂委托我所律师俞保和、俞璐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开庭审理本案。案件判决结果:上诉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五个月。
案例法理: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俞保和、俞璐律师剖析
1.上诉人XX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因此上诉人XX的上述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上诉人XX已认罪认罚,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且上诉人XX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对上诉人XX应当适用认罪认罚的从宽制度。
3.本案中存在两次聚众斗殴,在第一次聚众斗殴中,上诉人XX系受害人不构成犯罪,且进行了劝阻。第二次聚众斗殴中上诉人XX同样进行了劝阻,且上诉人XX不存在“持械”的行为,原判决显然量刑畸重。
4.上诉人XX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XX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对上诉人XX适用缓刑。
案例八:追偿权纠纷
案例简述:
原告辖区内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改造项目招标,2013年4月11日被告被原告确定为中标单位,双方于当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2015年7月11日,安师大学生任X在该社区舞蹈房被倒下的玻璃镜砸伤腿部,事后任X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任X合计93670元。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镜面不符合要求,胶粘的镜面倒下伤人是被告安装不合格所致,因此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成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完成,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法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9日前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且原告方在2015年1月30日前将全部工程款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被告。在施工至使用过程中,原告方对涉案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案外人任X受伤系被告承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但其至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同。